可靠性环境一般要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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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4-11-20
可靠性环境一般要求
3.1.1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,应符合下列要求:
1 在下列情况下,应进行可靠性鉴定:
(1)建筑物大修前;
(2)建筑物改造、改建或扩建前;
(3)建筑物改变用途或使用环境时;
(4)建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时。
2 在下列情况下,可仅进行安全性鉴定:
(1)危房鉴定及各种应急鉴定;
(2)国家法规规定的房屋安全性定期统一检查;
(3)临时性房屋需延长使用期限;
(4)使用性鉴定中发现安全问题。
3 在下列情况下,可仅进行使用性鉴定:
(1)建筑物使用维护的常规检查;
(2)建筑物有较高舒适度要求。
4 在下列情况下,应进行专项鉴定:
(1)对维修改造有专门要求时;
(2)结构需进行耐久性问题治理时;
(3)结构存在明显的振动影响时;
(4)结构需进行长期监测时。
3.1.2 鉴定对象可以是整幢建筑或所划分的相对独立的鉴定单元;也可以是其中某一子单元或某种构件集。
3.1.3 鉴定的目标使用年限,应根据该民用建筑的使用史、当前技术水平和今后使用需求,由建筑产权人和鉴定机构共同商定。对尚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建筑,宜根据剩余使用年限,且不少于30年确定其目标使用年限;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建筑,其目标使用年限的确定不宜少于10年。